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TNDM,106,重訴,9,2024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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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梁文約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
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梁文約上訴意旨略以:上 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執字第599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為上訴人觸犯刑法侵 害屍體罪名,但上訴人有做的事情就有做,沒做的事情就沒 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為上訴人犯罪,自信從主觀, 正當理由從客觀,應該認為上訴人罪嫌不足等語。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梁文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 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嗣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3月 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 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 第5995號案件指揮執行,上訴人現正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9號全卷查明無誤,是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仍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就業 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上 訴權亦已經喪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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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