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號
原 告 林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張智瑋
陳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梁寶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江月凡
江蓓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被 告 詹宛諭
詹甯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 )董事長,被告江蓓蓓、鄭志偉為總經理,被告張智瑋、陳 明郎、吳秀玲為副總經理,被告江月凡、梁寶華為協理,被 告詹宛諭為投資顧問部專案副理及資深經理,被告詹甯珺則 為詹宛諭之助理。兆富公司主要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服務, 並介紹海外金融商品予投資人,原告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任 職於兆富公司之詹宛諭,詹宛諭表示其所銷售之境外基金及 票券具有保本、高獲利等優點,原告遂於民國102年間簽署C 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下稱CCAM公司) 之契約書,及至香港辦理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下稱澳豐集團)之開戶,並於開戶後陸續申購澳豐集團、 CCAM公司、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基金 及票券。原告投資期間,詹宛諭及其助理詹甯珺係以電子郵 件、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向原告介紹各檔境外基金、提供匯 款指示,並陪同匯款以及協助操作所有申購事宜,被告曾向 原告保證於閉鎖期後隨時得申購回贖,且原告購買之境外基 金產品介紹上,亦記載「追求資本保值,並同時尋求絕對報 酬」、「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兩位數字」、「以100%資 本保值及每年平均回報超過13%+為目標」等字樣,惟原告11 2年6月起向被告表示要贖回,詹宛諭當時即向原告表示:「 如果可以處理不會主動幫你報名仲達提告澳豐。」,原告迄 今仍無法成功贖回附表1所示境外基金及票券,而受有附表2 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兆富公司屬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得 在國內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合法銷售機構,被告在國 內對原告為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被告、兆富公 司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 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兆富公司亦非金管會核准之 銀行業,竟向原告保證年化報酬為雙位數,誘使原告投入資 金,所給付之獲利高於銀行一般放款利率數倍,足吸引一般 民眾投入大量資金,而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被告、兆
富公司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被告、兆 富公司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所銷售之基金、票券等金融商 品,保證回本、年化獲利穩定維持雙位數,閉鎖期經過後即 可贖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之款項不會有虧損, 故將金錢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美金830,274元之損 害,被告、兆富公司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詐欺罪。前開條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 被告、兆富公司共同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美金830,274元(折 合約新臺幣26,244,969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辯稱:原告自承 到香港澳豐集團開戶,進而申購境外基金,均係透過詹宛諭 處理,原告未證明與兆富公司間有簽訂購買澳豐集團境外基 金之契約,兆富公司並無代理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原告 亦未給付兆富公司佣金、服務費,是原告將款項匯至澳豐集 團指定之帳戶,與伊、兆富公司無關,原告主張伊構成銀行 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顯有違誤。退步言,原告未證明購買境外基金必然導致無法 回贖而受有損害,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鄭志偉辯稱:其非兆富公司總經理,亦未參與兆富公司及詹 宛諭向原告招攬、銷售澳豐集團產品之行為。又澳豐集團係 於國外合法成立,所銷售之產品並非虛構,縱被告有向原告 推薦、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亦不必然導 致無法回贖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㈢、張智瑋辯稱:原告自承自102年1月起投資澳豐集團產品,然 倘原告無任何投資收益,豈可能於104年9月、108年1月、00 0年00月間繼續投資澳豐集團產品,原告之損害應扣除其過 往領取投資澳豐集團產品之收益,原告投資期間甚長,領取 之收益數額可能逾其投資數額,原告並無因投資澳豐集團之 產品而受有新臺幣2,000萬元之損害。復依原告所述其投資 澳豐集團產品之過程,均與伊無關,伊與詹宛諭間並無指揮 監督關係,亦非原告財產權受損共同原因,原告本件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
㈣、陳明郎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4、5、8、10、11,及各該附表 均有形式不真正之問題,且被告未販售境外基金予原告,原 告亦未曾將款項匯入兆富公司或被告帳戶,難以證明原告有 投資及遭受損害之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等語
。
㈤、吳秀玲辯稱:投資款項均為原告自行匯兌後,匯款至各境外 投資平台指示之海外帳戶,被告或兆富公司未曾經手原告投 資款項,亦無以其他名義收受任何款項或辦理匯兌業務,是 原告主張其違反銀行法,自無理由。又縱其違反投顧法第10 7條第2項規定,惟原告非招攬之客戶,其也非詹宛諭之主管 ,原告購買之基金無法回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認 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如因投資獲有利益,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且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㈥、梁寶華辯稱:兆富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之金融公司皆係合法 公司,其未違反銀行法或刑法詐欺罪相關規定,其未接觸且 不認識原告。又縱其違反投顧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惟其行 為與原告之投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㈦、江月凡、江蓓蓓辯稱:其等非兆富公司經理人,亦未接觸原 告投資事務,不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兆富 公司未經手原告款項,本件應無銀行法之適用。被告未曾向 原告保證任何事情或施以詐術,本件不涉及刑法詐欺罪。原 告申購之金融產品過去均正常運作,其等行為與原告因暫停 贖回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㈧、詹宛諭、詹甯珺辯稱:其等均為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從未招 攬、銷售境外基金予原告。又澳豐集團、CCAM公司、City C 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 Ltd、City Credit Investme nt Bank Limited 公司於國外合法設立,所發行之商品確實 存在,縱其等有向原告推薦、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 基金及票券之行為,亦不必然導致無法贖回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結果,其等行為與原告投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如因投資獲有利益,應 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且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㈨、上開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 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兆富公司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㈠、本件即令被告、兆富公司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罪,惟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兆 富公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銷售,分別購買附表1所示境外基金 及票券,而澳豐集團於000年0月間已倒閉辦理清算,原告受 有附表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8頁、 本院卷二第44、225頁),足認原告認附表1所示境外基金及 票券並非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兆富公司構成投顧法 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 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 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 ,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 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 基金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 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兆富公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27 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境外基金對於基金資產係設立獨
立基金專戶,與境外基金機構之資產彼此分別,故即使境外 基金機構出現倒閉情形,投資人仍可按一定流程取回個人投 資,該機構之債權人無法對投資人之款項為任何權利主張, 總代理人須負起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 其他相關事宜,如兆富公司屬合法銷售境外基金機構,依上 開規定,不會出現投資人申請贖回投資款項無門之情,故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投資人因境外基金機構出現解散、停業、 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 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而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時,該損害之發 生與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3條是規範有關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之款項收付方式,與境外基金機構嗣出現倒閉情形,投 資人可否拿回投資款項無涉,且觀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 第5項「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按即境外 基金機構出現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 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等)致無法繼 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 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之文義,總代理人僅負 有「協助」投資人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足見投資人得否贖回投資款項,仍應視情況而定。從而, 原告以前開規定遽謂被告、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與原 告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 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兆富公司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則原告以被告、 兆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失所據: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是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推薦、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商品, 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出賣人並非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2.殊不論本件被告、兆富公司有無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情。 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原證8即附表1所示各基金及票券之介紹,分別記 載「目標投資回報-每年雙位數回報」、「回報率每年預計 可維持於兩位數字」、「過去的表現並不能保證將來的成績 …投資回報與本金額都可升可跌」、「Target 100% capital preservation and 12% average annualized return」( 中譯:以100%保本和年化報酬12%為目標)、「以100%資本 保值及每年平均回報超過13%+為目標」、「本商品條款簡報 僅供指示用途,當中內容可未經通知而予以更改。…本條款 單張並不構成要約或協議,亦不構成進行任何交易的邀請或 建議。…本單張所述的交易類別的特性及風險因素繁複。納 入衍生性商品進行交易可能產生額外風險…」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1、133、135、137、139、143、145頁、本院卷二 第229頁),足見被告、兆富公司並未保證年化報酬為雙位 數,而是以年化報酬雙位數為目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兆富公司保證年化報酬為雙位數,所給付之獲利高於銀行一 般放款利率、較銀行同期之一年定存利率至少多出3倍,屬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憑。 ⑵至原告提出與詹宛諭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 ),證明詹宛諭向原告佯稱澳豐集團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 具保本、高利率云云。惟上開對話所指之標的、內容、日期 ,俱與原告迄今尚未贖回之附表1所示境外基金及票券無涉 ,自難認被告、兆富公司有向原告保證或佯稱附表1所示境 外基金及票券為保本、高利率,而有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
3.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兆富公司有向原告保證、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揆前說明,自難認被告、兆富 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 之情事。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附表2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本件被告、兆富公司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則原告以被告、兆富公司違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為由,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由:
查,就附表1所示境外基金及票券,原告未舉證被告、兆富 公司曾保證閉鎖期後即可贖回,且如前㈡、2.所述,被告、 兆富公司未曾向原告稱所銷售之基金、票券等金融商品保證 回本、年化獲利穩定雙位數,則原告主張被告、兆富公司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購買附表1所示境外基金及票券, 即乏所憑。從而,原告以被告、兆富公司違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罪為由,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即令被告、兆富公司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兆富公司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兆富公司構成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則原告以被告、兆富 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暨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881號刑事案件,以證明被告所為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 1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民事法院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而檢察 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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