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呂季超
被 告 曾慧玲
蔡政翰
蔡孟育
蔡明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 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 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 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曾慧玲有新臺幣(下同)1,355萬7 ,76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 被告曾慧玲為謀脫產,而於113年8月11日將對訴外人樹昌興 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900萬元轉讓予被告蔡政翰,又於112年 8月10日將持有訴外人台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20萬股 轉讓登記予被告蔡孟育,復於112年8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明旺,末於 112年12月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 2月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 金額3,8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曾淑華。被告等 間上開行為害及伊對被告曾慧玲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行為,並塗銷被
告曾慧玲與被告蔡明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曾慧玲與被告曾淑華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各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 ,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蘆竹區 、宜蘭縣頭城鎮,足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行 為,並塗銷被告曾慧玲與被告蔡明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慧玲與被告曾淑華間就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涉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撤 銷及塗銷,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之情形,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位於桃園市,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位於宜 蘭縣,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臺灣桃園、宜蘭 地方法院即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末衡酌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中位於桃園市者數量較多,本院認本件由有 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應屬適當,爰將本件移送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300000分之101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2分之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000分之9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000分之53 5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347分之1 6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000分之13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0分之1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000分之1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101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5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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