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50號
TPDV,113,重訴,650,202408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黃鴻仁
黃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建文


陳家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628,709元及其中19,528
,709元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為1,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30,2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0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