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勝
劉姿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逢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32萬7,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萬9,95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