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胡鈞婷
被 告 吳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1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5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0年間,向訴外人林士傑及伊佯稱:其任職於台灣三 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工價 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以獲得豐厚利潤,保證 定期高利率分紅,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本金等語,致伊及林 士傑2人均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乃於同年3、4月間,陸續 交付被告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 林士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內含個人欲投資
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伊、訴外人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等 4人之出資款,合計1,203萬5,00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 戶)。嗣因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無力給付投資紅利,伊及 林士傑始知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 以:原告前與林士傑及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等人一同對 伊提告各種詐欺等罪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0號(下稱 系爭刑案)就原告及林士傑提告之部分判伊部分有罪,其餘 3人提告之部分均獲判無罪,然伊並未對其等施以詐術或其 他侵權行為,是伊就系爭刑案已提起上訴,故系爭刑案之判 決尚未確定。再者,伊與原告並未有金流往來,原告應說明 請求權基礎、要件及具體卷證為何,若係以侵權行為,那本 件侵害行為難道是透過原告之男朋友林士傑?若是不當得利 ,兩造間並未有金流或簽約等其他證據。又林士傑於提告前 曾主動發簡訊稱伊與林士傑間就是借貸關係,且林士傑亦將 伊所簽發之本票對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案號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1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證伊與林士傑間確屬借貸關係,並無詐欺等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就原告及林士傑之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判有期徒刑4年,而就詐欺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之部 分則均無罪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 實。而原告確實因被告佯稱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 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172萬8,500元等情,亦有林士傑與原告之匯款紀錄、林士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帳戶 明細、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系爭刑案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81頁),足認原告所述為 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
萬8,500元,核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8,5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物出處(本院卷) 1 林士傑 110年5月5日 6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第178頁 2 110年6月9日 30萬元 第180頁 3 110年6月24日 60萬元 第181頁 4 110年7月8日 184萬元 第57頁 5 110年7月22日 30萬元 第57頁 6 110年8月10日 70萬元 第58頁 7 110年8月17日 38萬元 第58頁 8 110年9月22日 80萬元 第60頁 9 110年10月27日 70萬元 第61頁 10 110年11月18日 62萬7,500元 第63頁 11 110年11月30日 60萬元 第63頁 12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第64頁 13 110年12月17日 18萬7,500元 第65頁 14 111年1月3日 20萬元 第67頁 15 111年1月4日 30萬元 第68頁 16 111年1月20日 40萬元 第69頁 17 111年1月24日 30萬元 第70頁 18 111年2月21日 60萬元 第71頁 19 111年3月9日 70萬元 第72頁 20 111年3月21日 20萬元 第73頁 21 111年3月31日 20萬元 第74頁 合計 1,20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者 出資時間 (民國)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物出處 (本院卷) 1 胡鈞婷 110年10月27日 60萬元 林士傑國泰世華帳戶 第61頁、第82頁 110年11月26日 57萬1,200元 第63頁、第82頁 111年1月4日 6萬元 第67頁 111年1月19日 29萬7,300元 第68頁 111年3月30日 20萬元 第74頁 小計 172萬8,500元 2 王國隆 110年7月7日 20萬元 第57頁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第64頁 合計 170萬元 3 簡初慧 110年9月22日 60萬元 第60頁 4 曾景鴻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第72頁 合計 472萬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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