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張振東
洪錦梅
劉家銘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法 定 代理人 陳隆聲
蔡俊志
被 告 馮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振東新臺幣柒佰萬元、原告洪錦梅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原告劉家銘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家銘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劉家銘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張振東、洪錦梅、劉家銘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張振東、洪錦梅、劉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家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 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強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 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公司章程未 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等情,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4日府 產業商字第110365119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2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38900號函 、天強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附民字第 85號卷第287頁至第296頁、第373頁至第377頁,下稱附民卷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天強公司全體董事即 馮振義、陳隆聲、蔡俊志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馮振義及馮瀚鋒為父子,分別擔任天強公司之董事長及 監察人,負責銷售不動產等業務,詎被告等明知天強公司財 務已陷窘境,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無資力完成建屋過戶 ,仍共同向原告張振東、洪錦梅佯稱天強公司有建屋交付能 力、設有專戶履約保證機制,使張振東、洪錦梅陷於錯誤, 於105年10月1日與馮瀚鋒簽訂京都大觀(下稱系爭建案)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天強公司簽訂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下合稱房地契約A),以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911萬15 0元、房屋價款390萬4350元,共1301萬4500元購買系爭建案 建物編號B戶7樓一戶及地下室B4樓41號停車位及該建物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張振東並於105年9月26日交付現金500萬元 予馮振義、馮瀚鋒,於106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馮振義指 定帳戶,合計給付700萬元。洪錦梅於106年2月2日匯款75萬 元、175萬元至馮振義指定帳戶,106年5月5日匯款34萬元至 天強公司帳戶,合計給付284萬元。
(二)馮振義、馮瀚鋒於106年3月16日復以上開手法使原告劉家銘 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6日與馮瀚鋒簽訂系爭建案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與天強公司簽訂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合稱房地契約B),以土地價款3430萬元、房屋價款1470 萬元,共4900萬元購買系爭建案建物編號D戶15樓一戶及該 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劉家銘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現 金100萬元,於106年4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321萬50元 至被告指示帳戶,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8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合計給付506萬50元及系爭支票。
(三)詎天強公司、馮瀚鋒竟於106年底將原告以房地契約A、B所 購買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麗公司),致原告受有價金之損害,而馮振義為天強公司 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劉家銘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振東700萬元、洪錦梅28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家銘506萬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劉家 銘。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瀚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對於 張振東、洪錦梅交付購屋款共984萬元,劉家銘交付購屋款5 06萬50元及系爭支票等部分不爭執,惟洪錦梅前於108年間 對被告及鼎麗公司提起確認買賣不存在訴訟,後成立和解, 但伊並未出席調解,請求扣除鼎麗公司已履行之部分;另於 113年7月19日與劉家銘簽訂和解書等語置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馮振義、天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馮振義、馮瀚鋒、天強公司以 前開手法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並提出房地契約A、B、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份、匯款單5 紙、系爭支票照片、戶名劉家銘之存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9至281頁),且為馮瀚鋒所不爭執。參以,馮振 義、馮瀚鋒以上開手法詐騙原告匯款之行為,均遭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113年度易字第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馮瀚鋒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馮振義則因逃亡通緝中,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又馮振義為天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馮振義應就系爭建案所 涉本件侵權行為與天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 以前開手法侵害劉家銘之財產權,並致劉家銘受有506萬50 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劉家銘所受506萬50元 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68萬6684元 (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劉家 銘與馮瀚鋒於113年7月19日以151萬8000元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 視同劉家銘免除馮瀚鋒應分擔額差額部分債務,即16萬86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684),劉家銘可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489萬136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元)。又劉家銘已獲馮瀚鋒清償13萬5000元 、返還系爭支票,有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劉家銘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75萬6366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予准許。
六、至馮瀚鋒抗辯洪錦梅另於108年間向鼎麗公司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另案),經本院審理後作成108年 度重訴字第1187號判決,嗣後洪錦梅與鼎麗公司成立和解, 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鼎麗公司已給付洪錦梅之部分云 云。查洪錦梅於系爭另案中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房地契約A )而請求天強公司、馮瀚鋒返還價金,並代位天強公司、馮 瀚鋒行使其對鼎麗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嗣後與鼎麗公司成 立和解,惟馮瀚鋒並未提出洪錦梅受清償之證據資料,是馮 瀚鋒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振 東700萬元、洪錦梅284萬元、劉家銘475萬6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附民卷 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劉家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LSA0000000 民國106年4月26日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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