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呂美雲(原名:呂淇芸)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 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 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 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 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前開裁定意旨之反面解釋,若當事人間明示具有排他亦 即專屬管轄性質,則得解為僅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 轄權,乃屬當然。故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轄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 管轄權。是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 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 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 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 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
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 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被告中國嘉德(香港 )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電話推銷被告舉辦「中國嘉德 香港2020秋季拍賣會」,並以Line通訊軟體推薦如附表編號 11之朱德群畫作「大地回春」及丁雄泉畫作,並保證拍賣會 拍賣品均係真品,隨後寄送由被告製作,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畫作之拍賣目錄,致原告對拍賣物真偽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8日、9日於拍賣會中以電話競標方式購買如附 表所示共11幅畫作,總計應付港幣6,997,400元(含價金及 佣金),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先向被告提取附表編號1至5號所 示畫作,並於該日前付清該部分價金港幣2,171,200元,然 原告於102年(應係112年之誤載)4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4 號所示畫作送請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鑑定,確 認該4件作品均為贗品,因贗品比例甚高,不免使原告合理 懷疑所購買之畫作均為贗品,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 112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之畫作買賣意思表 示,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再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被告係以詐 欺手法使原告與之締結買賣契約,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價 金。又被告出售畫作為贗品而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被告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原告以顯不相當高價購入,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爰提 起本訴,請求:㈠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8日及9日就如附表所 示共11件畫作藝術品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港幣2,1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就本件訴訟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陳述意見如下:原告於 109年10月參加被告在香港舉辦之拍賣會,拍定11件拍品,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根據兩造買賣契約所適用之「買家業務 規則」第39條約定:「本規則及其相關事宜、交易,因依照 本規則參加本公司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 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由香港法律解釋,本公司、賣家、買家 及競投人等相關各方均須服從香港法院之唯一管轄權。」, 是兩造已合意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並由香港法院管轄。本件
被告為香港公司、事實發生地、法律行為地皆在香港,應適 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而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規定,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兩造間買賣業務規 則既已合意約定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 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0月參與被告舉辦之「中國嘉德香 港2020秋季拍賣會」,拍定11幅畫作,並付清其中5幅畫作 之價金港幣2,171,200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畫作中贗品比例 甚高,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以被告詐欺原 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買賣契約等,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等語。則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又依被告之「買家業務規則」前言約定:「下述條款可以 在拍賣期間以公告或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更改。在拍賣會中 競投表示競投人同意受下述條款的約束。」有該規則在卷可 憑(見卷第171頁),原告不爭執於被告之「中國嘉德香港2 020秋季拍賣會」競投並拍定11件畫作,依上開規則,其已 同意受該規則之拘束。兩造間之上開規則第39條既約定依照 該規則參加被告公司拍賣活動而引起或與之有關之任何爭議 ,均受香港法律規管並以香港法院為唯一管轄法院,則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訴訟應由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 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 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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