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昀萱
訴訟代理人 錢純青
被 告 錢良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侵占罪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分別於113年7月 2日(五股地址)、113年7月3日(新店地址)寄存送達被告 當事人欄所示之居址,分別於113年7月12日、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原告父母過世後,原告 未成年,遂由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起擔任原告之監護人 ,因而為原告持有並代為保管其名下財產。詎被告知悉原告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原告個人財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8月23日止,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自上揭台新銀行及 富邦銀行2帳戶領取共新臺幣(下同)1410萬6868元,供己 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因前揭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負擔。惟被告未履行113年1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之緩刑 條件,113年4月履行亦有遲延,113年7月僅給付1萬5000元 ,被告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已依緩刑條件給付原告29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0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已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財物1410萬68 68元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侵占罪犯行,並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屬 實。惟原告自陳被告已依緩刑條件給付原告29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8頁),上開金額應自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81萬6868元(計算式 :1410萬6868元-29萬元=1381萬68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81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 (見審附民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昀萱1410萬6868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