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7號
TPDV,113,重家繼訴,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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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黃建人
黃慧善
黃慧娟
黃文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5,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本件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8,894,656 元,依民法第1150條,應自遺產中扣除。至被告黃慧娟、黃 文伯提出附表一編號12、13、15不得分割云云,然由被告提 出之信託契約書上認可各繼承人得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信 託財產,該信託契約並無限制被繼承人身故後之原信託財產 不得分割,又被告黃慧娟、黃文伯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曾以被繼承人名義借貸56,000,000元,然該款項係被繼承人 自行向彰化銀行貸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73號判決確認在案,並由原告代墊清償,現被告黃慧娟、黃 文伯就該款項另為主張,違反爭點效理論,顯不足採。故被 繼承人遺產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全部遺產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黃建人、黃慧善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繼承人 之遺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黃慧娟、黃文伯部分:被繼承人留有負債56,000,000元,



實係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被繼承人名義及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借貸而來,應由原告負返還責任,而本件遺產分割應 將不動產變價分割,分割後再將金額扣除56,000,000元後予 以分配。附表一編號12、13、15所示信託財產,存續期間自 105年3月18日起至120年3月17日止,目前尚未屆期,被繼承 人死亡後,僅能由兩造共同解除或終止,被告黃慧娟、黃文 伯為穩固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集中, 不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前開信託契約既 未屆滿,自無解除或終止而予以分配予繼承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金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為各1/5,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黃慧娟、



黃文伯雖抗辯系爭土地依本件信託不得分割云云,惟依本件 信託契約書已載明「十一、信託財產繼承分配:信託存續期 間如遇委託人黃金水身故時,經任一受益人檢附下列文件予 受託人後,委託黃金水原享有之剩餘信託財產受益權,依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移轉予各受益人所享有之信託財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無限制分割信託財產之內 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黃慧娟、黃文伯主張被繼承人留有負債56,000,000元, 實係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被繼承人名義及名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借貸而來,應由原告負返還責任云云,原告就其為被 繼承人代償生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前揭債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確定由各繼承人負擔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是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已由另案處理,故被繼承人此部分債務不納入本件遺產分割 之範圍。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5至11遺產為存款、股票,依其性 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且其中有部分股票已無市價,是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取得股票之各共有人自行 變賣處理,股權價值不受變價時間點之市場價值所影響,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全部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3,37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09,963 7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5 8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510 9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74 10 存款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0,961 11 存款 上海商銀內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24,017 12 投資 信託財產-和泰股份有限公司:3,179,103股 48,374,820 13 投資 信託財產-如山學股份有限公司:129,400股 31,605,664 14 投資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95,000股 0 15 投資 信託財產-九如股份有限公司:1,374,400股 76,485,36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麗娟 1/5 2 黃慧娟 1/5 3 黃文伯 1/5 4 黃建人 1/5 5 黃慧善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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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培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