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3年度,17號
TPDV,113,重國,1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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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7號
原 告 劉邦健申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0 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113 年7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 救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113年7月23日送達原告,113年8月 6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58號卷)。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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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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