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證,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