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88號
TPDV,113,護,8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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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 置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關 係 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為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甫出生時,經尿液檢 測安非他命及K他命毒品篩檢呈陽性反應,考量案主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安權及權益,聲請人於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11 2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113年度護 字第00號、第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本次安置期間 ,聲請人考量現階段甲之父母即B及A對於甲之生活安排及照 顧計畫安排中,尚需一段時間試行及評估;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B及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故為維護 甲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影 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經查,前因甲於出生後第一天即驗出毒品反應及出現戒癮性 藥物戒斷症候群之客觀情事,且A嗣後亦坦承使用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安將甲安排安置照顧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A期待早日將甲接回照顧, 並積極配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一情,是A願意將甲 接回照顧固然可行,惟應先確認A已具備妥適親職能力、有 一定經濟基礎、安全且穩定之居住環境,且能確定A與甲皆 能確實遠離毒品或相類似藥品之接觸,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 及A之健康狀態,然A於000年00月0日羈押後入監服刑,惟因 懷孕、高血壓、水腫及其他健康因素而於000年00月00日出 監住院,預估生產3個月後(即000年0月)再回監獄繼續服刑 ,並計畫攜新生兒一起入監執行,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A目前尚未服刑 完畢,且未來能否供甲有穩定、安全之居住生活環境尚待評 估;再者,甲固經B認領,且A、B已協議由B單方行使負擔甲 之權利義務,且於本次安置期間,每二週A接甲返回A在臺北 市○○區親友住處探視4天3夜,並與B同住一起照顧,且帶甲 返回B之原生家庭與家人互動以維繫感情,又A、B期待B之親 屬照顧甲,復甲之叔叔嬸嬸有意做為未來主要協助照顧者, 而B之元配表示不接受甲、不願見到甲等情,有前開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是經聲請人初步觀察B有照顧甲之意願及 能力,且B之親屬亦有意願協助照顧甲,惟B對於甲之生活安 排及照顧計畫、甲與其他親屬互動等相關細節尚需評估,是 以,雖B與其親屬有照護意願且有能力照顧甲,然甲返家後 之生活、居住環境是否穩定、安全而得供甲長期居住,且應 由聲請人與B及B之親屬互相配合定期安排甲返家探視,以維 繫親情並觀察互動情形,同時提升、改善對甲之照顧以及保 護需求。
 ㈢綜上各項情事評估,A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經刑事判決確定,並



處有期徒刑6年4月,然於112年00月00日因懷孕而出監住院 待生產後再入監繼續服刑,而B之原生家庭環境與甲之互動 情形良好,惟對於照顧與保護甲之安排尚待觀察,是考量甲 年幼亦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且於聲請人就B及協助親屬之 親職能力及其等對於甲將來之生活安排及照料環境是否妥適 等事項,於聲請人完成評估並認為適當而得以安排甲返家由 B照顧、教養前,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基本生活照顧需求 及健康身心發展,認甲顯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揆諸首 揭規定,為保護及維護甲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 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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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