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78號
TPDV,113,護,7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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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蕭聖儒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 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 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 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 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 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 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 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 經兒童發展檢核表評估為適齡發展,並於113年3月25日實施 疝氣手術,恢復狀況良好。而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 月起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 卡拉OK店服務生工作,然拒絕聲請人訪視。法定代理人乙因 涉遺棄案件遭判刑1年6個月,於113年2月22日入監,聲請人 於113年3月15日入監接見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乙雖稱 於桃園市、臺南市有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然不詳地 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接獲監獄社工來電轉達 ,法定代理人乙表示自己出獄後欲回八大行業賺錢,會找全 日託保母或由臺南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聲請人另曾諮 詢精神科醫師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之概況,醫師評估法定代理 人乙為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然因久未服藥,且病識感低, 難以說服法定代理人乙就診及服藥,而施打長效針須由當事 人同意。至於家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 ,舅舅去向不明,受安置人甲之姨丈雖表示可支應照顧安置



人甲之基本生理需求及相關經濟支出,但擔心法定代理人乙 會前來擾亂,也擔憂衍生其他爭訟,受安置人甲之姨表示尊 重配偶之想法。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現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甲合適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而受安置人甲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 人身安全、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以保障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受安置人甲之近期成長照片、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 視計畫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法定代理人乙則表示自 己最快還有半年期間方能聲請假釋,同意暫時由寄養家庭照 顧受安置人甲,或是由其胞妹將受安置人甲接回,其出獄後 ,會先去其胞妹之處居住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出生後 持續由聲請人照護迄今,而法定代理人乙目前在監服刑,復 無其他親屬資源,且依聲請人之觀察,法定代理人乙疑有精 神疾病且未就醫,又居無定所,是其能否妥適照顧安置人甲 ,恐有疑慮,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甲現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未見有其他家庭支援 系統能提供協助等情事,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身心發展,並以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應予以延長安 置以利進行後續處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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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