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74號
TPDV,113,訴,67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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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林月桃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戴明喜一品堂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至000年0月間,以欲借款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71萬2,000元,嗣因僅為部分清償,兩造遂於110年12月23日在被告址設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居所內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4萬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還款1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件所示);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仍避不見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自10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大部 分借款均會將訴外人謝榮宗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交給原 告作為憑證,並於交付附表二編號4至7之票據時取得該等票 據對應之借款;然因附表二編號7之支票遭退票,被告就該 次借款嗣又補給原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故該3張本票 並非新的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取得該等本票對應之款項,則 原告之請求數額內有66萬元應扣除。又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 款項內,尚包含被告另向原告借貸之200萬元,但原告自其 勞退金帳戶領出200萬元後,實僅交給被告150萬元,故應再 扣除5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100年8月至000年0月間曾先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交 付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票據票面金額相符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票據予原告做為借款證明。



㈡、除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票據對應之款項外,原告另借款150萬 元予被告,並交付150萬元款項。
㈢、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世鋒於110年12月23日在 被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共同簽署,除原告及林 世鋒之簽名外,其他內容均係由被告親筆書寫;被告書寫系 爭協議書之過程未遭原告或他人強暴、脅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84萬元借款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 質為何?㈡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中,被告是否尚積欠284萬元 未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 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 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被告於100年8月至000年0月間曾先後向原告借款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審以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係 原告帶我舅子(林世鋒)來我家要我簽,如果我不簽就不離 開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如附件所示之 內容,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目的,僅係為結算兩造間歷次 借貸關係所餘未清償借款數額,並約定自111年1月起之還款 方式,當屬債權額之確認及清償方式之變更,並不失其債之 同一性,兩造並未成立新的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借貸關係 ,依上述說明,系爭協議書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係具有 認定性和解之性質。又系爭協議書既非被告遭強暴、脅迫後 所簽署,被告亦未抗辯該協議書之效力有何瑕疵,則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284萬元債務乙節,應堪認定。㈢、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積欠之284萬元借款本息:



 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係自111年1月起 分28期還款,則此揭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共66萬元不 應計入原告之請求範圍、原告以勞退金交付之借款短少50萬 元等語。惟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既已經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中為和解認定,被告即應受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主 張,業如前述。又被告前開抗辯所據事由係「謝榮宗認為該 等支票有問題」(本院卷第47頁),並以原告書寫之借款紀 錄及謝榮宗告知有疑慮之票據4張為憑(本院卷第57、59頁 );然謝榮宗已於109年1月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限閱卷第1頁),則其此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66萬元,遠逾附表 二編號7支票所載金額,倘附表二編號7支票果遭退票,被告 僅需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其中之一即已足,豈有無端交 付該等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徒增遭原告虛增借款數額求償風 險之理?況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未記載諸如「附表二編號7 之支票遭退票」、「補給3張本票」或「應扣除66萬元」等 足以認定原告僅交付部分款項之文字;反係該借款紀錄上載 有「2000,000勞保」及「支票0000000/0000000勞保/3712,0 00」,適足徵原告確有交付相當於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 所示金額及自勞退金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無訛。是以, 被告稱原告短付共116萬元等語,應不可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依 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清償方式為自111年1月起分28期清償,其 中180萬元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送達被告之日 即112年11月6日(司促更一字卷第23頁)前即已屆期,另10 4萬元部分於原告在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 亦已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 茲林月桃甲戴明喜乙方為簡稱,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每月還新台幣壹拾萬元,計貳拾捌個月還清,還清後利息另計,為111年元月正式生效,以下空白 債權人林月桃 債務人戴明喜 見証人林世鋒 110.12.23 備註:系爭協議書為直式書寫,以上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為橫式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借款總額 利息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期間 284萬元 180萬元 5%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即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萬元 5%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1 本票 215532 102年5月28日 高傳生 23萬元 2 本票 215528 102年5月2日 高傳生 21萬元 3 本票 215529 102年5月5日 高傳生 22萬元 4 本票 085558 102年7月24日 柯正和戴明喜 15萬5,000元 5 支票 AB0000000 101年12月30日 高傳生 56萬5,000元 6 支票 SG0000000 103年7月25日 季一峰 15萬元 7 支票 AB0000000 102年2月31日 高傳生 18萬2,000元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以上7張票據票面金額合計17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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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