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劉庭蓁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江庚豪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孫瑰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庚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庚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庚豪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孫瑰 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 庚豪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孫瑰寶應給付 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庚豪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江庚豪之遊說下參與其股票投資,而於11 0年2月26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出資220萬元,供江庚豪進行股票買賣之投資事宜,合作 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期滿即進行投資 結算,江庚豪並稱因需孫瑰寶協助掌管帳務等事宜,故由孫 瑰寶於系爭協議書之乙方欄簽名,原告復於當日即匯款100 萬元至孫瑰寶銀行帳戶,並現金交付20萬元予孫瑰寶,再於 110年2月27日將餘款100萬元匯入孫瑰寶銀行帳戶,總計交 付220萬元之投資款,嗣於111年1月31日系爭協議書約定合 作期間屆滿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資金及結算投資盈虧, 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討論投資款 項返還事宜,並達成協議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投 資款220萬元,且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原告5至15萬元,復於 系爭協議書下方加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 止」文字為證(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議),然被告迄今尚欠11 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為此,就江庚豪部分依系爭第二次協 議,就孫瑰寶部分則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民法第169條規定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江庚豪部分: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江庚豪, 江庚豪僅係借用孫瑰寶名義簽署,孫瑰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系爭協議書相關結算事宜均係由江庚豪與原告進行討 論,又原告提供之220萬元投資款已盡數虧損,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江庚豪僅須賠償前開投資款之半數即110萬元 予原告,而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達成之系爭第二次協議,係 將該110萬元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11月30日,江庚豪自111 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給付總計110萬元予原告,業已 全數清償,原告自不得再為給付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孫瑰寶部分:原告乃係為委託江庚豪進行股票投資而簽署系 爭協議書,原告雖有將部分投資款匯入孫瑰寶之銀行帳戶, 江庚豪亦有使用孫瑰寶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操作,然實際 上均係由江庚豪進行投資操作,孫瑰寶對投資內容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江庚豪,係因 江庚豪借用孫瑰寶之銀行帳戶為股票操作,方請孫瑰寶於系 爭協議書之乙方欄簽名,嗣000年0月間原告與江庚豪達成系
爭第二次協議時,孫瑰寶雖有在場,但並不知悉討論細節, 是依原告及江庚豪指示才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參與江庚豪之股票投資,於110年2月26日簽署 江庚豪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20萬元交予江 庚豪進行股票投資,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 1月31日止,期滿後進行結算,原告並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將 上揭投資款如數交付,嗣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合作期間屆滿後 ,兩造於000年0月間至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就系爭協議書 所載原告提供之前開投資款返還事宜進行討論,並於系爭協 議書下方新增「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止 」文字,兩造並於該段文字後方簽名並蓋指印,而迄至112 年12月29日止原告已取回110萬元之投資款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協議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 、2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且依系爭第二 次協議內容,被告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償還原告220萬元之 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 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係為出資供江庚豪進行股票 買賣投資,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之甲方為原告、乙 方則為江庚豪,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劉庭蓁(以下簡 稱甲方)參與江崑崙(江庚豪)(下簡稱乙方)的投資,為 求合作順利愉快,故而簽下本協議書。」、第2條:「甲方 提供220萬元參與乙方購買股票之用途,乙方評估投資哪一 家上市上櫃公司的股票,何時買進何時賣出皆由乙方決定, 甲方絕對不予干涉。」(見本院卷第45頁)即明,稽之系爭
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主體均為原告及江庚豪,堪認系 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乃原告與江庚豪,其上文字已足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 。
⒊原告雖主張孫瑰寶於乙方欄上簽名,應認其有與江庚豪共同 負責之意,且原告所交付之部分投資款係匯至孫瑰寶帳戶, 江庚豪返還投資款予原告時,亦係以孫瑰寶之帳戶匯出,孫 瑰寶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但 查,孫瑰寶雖於乙方欄上簽名,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 無約定孫瑰寶權利義務之內容,而孫瑰寶擔任江庚豪祕書一 職,係受江庚豪之託代為簽名於乙方欄,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孫瑰寶確為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自難僅憑孫瑰寶簽名 於乙方欄及以其帳戶供資金進出乙節,即逕認孫瑰寶亦為系 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原告前揭所述,要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明載當事人為原告與江庚豪,孫 瑰寶既非系爭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拘束,應屬無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 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江庚豪於000年0月間至南港經貿園區咖啡廳,就投 資款後續返還事宜討論後達成系爭第二次協議,協議內容為 江庚豪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返還投資款220萬元,並以分期 方式每月償還原告5至1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江庚 豪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其中江庚豪於111年4月10 日、同年5月5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依照3月份碰 面討論方式」,是在5月初開始每月匯款10萬元上下,已從4 月份開始匯款等語,所謂「依照3月份碰面討論方式」乃指 前開000年0月間所為之協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1頁),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江庚豪於0 00年0月間與原告協商後,不僅主動向原告重申系爭第二次 協議之合意內容,亦有按月匯款5萬至10萬元不等至原告帳 戶。佐以原告與江庚豪間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目前已還款項為75萬元,截至112年11
月30日前尚欠145萬元,詢問江庚豪如何在期限前清償,江 庚豪回覆也很頭痛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復於11 2年10月3日表示尚有125萬元,還款期限至下個月底,江庚 豪則於同年月5日回覆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 告於同年11月30日表示已屆期惟尚有120萬元未歸還,並於 同年12月1日表示已超出系爭第二次協議之還款期限,詢問 江庚豪有何作法,江庚豪於同日回覆約個時間碰面聊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表示系爭第 二次協議之期限已屆滿,尚有115萬元未歸還,請於3天內清 償,江庚豪則於同年月8日回覆因要籌錢還款而需在晚上工 作,希望調整碰面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徵就 系爭第二次協議內容兩造雖未另立書面,僅於系爭協議書下 方新增「註:本合作協議書延續到112年11月30日止」文字 ,然參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江庚豪已於111年3月就 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結算方式重為協議,而以系爭第二次 協議內容取代原約定結算方式。果如江庚豪所述,系爭第二 次協議約定返還金額應為110萬元,僅係將返還期限展延, 衡情江庚豪豈會於原告多次表示前揭尚欠金額時,全然未為 爭執或反對表示,而係持續表達清償協商意願,堪信原告主 張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所約定內容,江庚豪須償還原告之投資 款金額應為220萬元為真,扣除原告已取回之110萬元,自得 再請求江庚豪返還110萬元投資款。
⒊另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第二次協議,孫瑰寶亦須與江庚豪一同 負返還220萬元投資款之責等語,然查,孫瑰寶並非系爭協 議書之實質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且參原告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 話紀錄顯示,於000年0月間為系爭第二次協議後,原告均係 聯繫江庚豪確認清償進度暨相關事宜,原告復未就兩造確有 於系爭第二次協議中,合意孫瑰寶亦應共同對原告負返還投 資款責任之事實,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孫瑰寶於系 爭第二次協議時在場,並於系爭協議書下方新增文字後簽名 等情,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民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孫瑰寶返還110萬元投資款,核屬無據 。
㈢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江庚豪給付11 0萬元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定有應於112年11月
30日前給付之期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江庚豪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孫瑰寶部分,原 告既不得請求孫瑰寶返還110萬元,業如前述,就此部分遲 延利息之請求,亦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次協議書約定,請求江庚豪給付 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