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46號
TPDV,113,訴,454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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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6號
原 告 沈萬欽
被 告 沈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 或於繼承前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有原告繼承人沈家福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所附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537號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之繼承人全部 拋棄繼承後已無人繼承,復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亦據沈家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原告二親等內戶政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而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遺 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依民國74年6月3日 修正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檢察官應於確有 保護法定繼承人正當權益之必要時,方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原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既已均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本件顯應受保護之法定繼承人之正當權益,自無由檢 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本件原告無當事能力且無法補正,依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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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