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
原 告 林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介光、黃治雄、林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應提出被告丙○○、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以資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乙○○、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