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35號
TPDV,113,訴,42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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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青
被 告 束其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償還方式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 5日止,第1年僅按月付息,第二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機 動計收。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不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49萬9,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7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49萬9,960元 49萬9,96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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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