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33號
TPDV,113,訴,423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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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28日)之金額。經查,
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5,410元(詳如附
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債務人應向連帶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2 本金:1,500,000元 利息:65,410元 合計:1,565,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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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