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15號
TPDV,113,訴,4215,2024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15號

原 告 胡慈心

兼法定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胡慈心胡耀仁之女,原告劉 姿伶為胡耀仁之配偶,均為胡耀仁之繼承人;胡耀仁於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契約, 約定由胡耀仁加盟被告之「匯聚」品牌連鎖加盟店,並以單 價八十五萬元、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採購名稱 為「美食廚房」、加熱機型之智能販賣機二台,胡耀仁締約 前即已給付定金一千元,於締約當日再給付定金三萬元,於 同年十月六日匯款支付餘款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元,但被告並 未依約交付標的物智能販賣機;胡耀仁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死亡,由原告二人繼承,被告經催告仍未依約交付機台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機台價金八十五萬元及胡耀仁所負擔之六個月期間利 息一萬七千元,合計八十六萬七千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繼承自胡耀仁)與被告間之智能販賣 機委任加盟契約所生爭議起訴請求,為因胡耀仁與被告間之 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涉訟甚明,而胡耀仁與被告間之智



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第十條「其他規定」第⒈項約定:「‧ ‧‧如因本合約涉訟‧‧‧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八頁),合意管 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 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1/1頁


參考資料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