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35號
TPDV,113,訴,4135,202408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5號
原 告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律師
被 告 簡水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
下同)461萬6,041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00萬元,依
起訴日113年7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
匯率為1比4.542換算,計算式:人民幣100萬元×4.542=454萬2,0
00元),且依上開說明,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
14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6,73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萬3,451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454萬2,000元 1 利息 454萬2,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4日 5% 7萬4,040.82元 小計 7萬4,040.82元 合計 461萬6,04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