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90元,及自民國87年5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9,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 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於99年概括承受慶豐 商銀信用卡業務主要資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 結清之日起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有本金146,966元之本金未清償。嗣慶豐商銀之信用卡業 務之主要資產於99年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而原告於99年 3月15日以被告帳戶圈存金額476元用以全部沖抵本金後,被
告迄今尚有146,490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又依104年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15%,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償還。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信用卡BE歷史查詢報表、原告帳務查 詢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函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