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91號
原 告 李平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告 王長錚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李明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李明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明之權利範圍為12%),租期自民國1 04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租金為每月14,400元,系爭 租約並約定因約涉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管轄 ,故北院有管轄權。詎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即未再給付租 金,迄今已達51個月(計算至113年5月止),系爭土地於李 明108年8月12日死亡後,由其與其弟李凡繼承,因李凡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為此,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 6日起至000年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4,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簡易卷第7頁,惟原告誤載為台北 市中和區),並有被告送達證書可參為(本院卷第17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依繼承、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6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與系爭租約無涉,原告執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謂本院有管轄權,並非可採,併予敘明。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