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42號
TPDV,113,訴,404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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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林盈志
黃萱紜(原名黃錦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7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 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盈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90元,及自民國92年12 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1,3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 6,893元由被告林盈志負擔,其餘新臺幣2,673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約定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又富邦銀行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中山 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7



7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林盈志應給付原告147,190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772元,及自92 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林盈志應給付原告147,190元 ,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盈志邀同被告黃萱紜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27日 與富邦銀行簽訂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 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 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之次月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7日定額攤還 本息。詎料,林盈志自92年12月30日繳納第12期款項後,即 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8,77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 黃萱紜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 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含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費用)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 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惟迭經催討無效。
㈡、林盈志於92年8月12日與富邦銀行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及融資額度申請書,依約林盈志得陸續以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或活期存款憑條借款,最高以80萬元 為限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詎料,林盈志自92年12月26日還款後 ,即未為任何清償,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本金136,090元及 利息未清償,其後林盈志又於92年12月30日借款11,100元, 故欠款本金總額為147,190元,林盈志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 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 北富邦銀行,是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 行於94年6月16日將其對林盈志之債權(含本金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費用)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 紙方式通知林盈志,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 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務明細、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 、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存提記錄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林盈志向富邦銀行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黃萱紜為連帶保證人,且原 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林盈志向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林盈志之債權,揆 諸上開規定,林盈志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林盈 志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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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