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潘威翔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9日起至95年1月9日 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次月 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額攤還本 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被告自92年2月11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3090元。詎料 ,被告自92年10月14日繳納第8期本金還款3463元後即未繼 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 額為12萬3812元。
(二)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於合併的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三)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2萬3812元,及自92年9月10日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按上開 利率之10%計付,超過6個月者,逾期違約金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約定 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 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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