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 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固設籍在臺中 市西屯區市政路,並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 權其名譽之結果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為本院管轄區 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World Gym臺北西門店(下 稱系爭西門店)健身消費,原告於健身結束後至系爭西門店 所設置之淋浴間進行盥洗時,竟因該淋浴間地板積水、多處 濕滑,且被告未即時指派人員清潔整理,以及未設置任何扶 手、防滑地墊等設備,導致原告行走於系爭西門店淋浴間時
不慎跌倒(下稱為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 折、腰椎第一、第三、第五節骨折等身體傷害,並受有新臺 幣(下同)201萬0,4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4,431元+ 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不能工作6個月損害117萬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之損害,則加計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所應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1萬0,431元後,合計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2萬0,862元(計算式:201萬0,431元+2 01萬0,431元)。原告已於112年12月7日訴請被告給付402萬 0,8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臺北市政府 遂依法召集兩造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被告 知明原告已於系爭協商會議中,提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相關證據,即包含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詎被告竟於11 2年10月19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發表「該名會員(即原告 )2022年8月於淋浴間昏倒,期間多次關懷與協調,並無不 聞不問,最近一次於10月4日協調會時,會員提出求償金額6 80多萬,與其出示的4,000多元醫療單據、差距甚大,雙方 尚未達成和解共識。」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捏造原告之醫療費用僅4,000多元,且無其他損害,影射原 告利用系爭事故向被告詐取高額損害賠償金,系爭言論因媒 體報導廣佈於眾,使原告遭人誤信其為獅子大開口、貪得無 厭之人,致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權受有嚴重貶損。職 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甚於新 聞媒體上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故意貶低原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不提其餘如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其他 損害,影射原告為獅子大開口、以傷詐財之人,以貶損原告 於社會上評價,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辦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於112年10月19日接受新聞媒 體採訪時固曾表示「會員提出求償金額680多萬,與其出示 的4,000多元醫療單據、差距甚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共識 。」,此係因於112年9月19日協商會議中,原告代理人即原 告之子曾文宏及保險員謝愷元提出被證一所示之求償明細( 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求償明細),經原告於11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案,系爭求償明細即為原告所 提出,足認原告確有提出680多萬元求償之事實,況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之目的,純粹為回應原告召開記者會之内容,說
明雙方未達和解之原因,通觀系爭言論總體内涵、主要目的 、所欲表示之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被告 並無誇大或虛構事實,或有何夾雜情緒性或評價性用語,要 難逕認被告影射原告利用系爭事故獅子大開口向被告詐取高 額損害賠償金,此洵屬原告刻意扭曲解讀,實則被告自始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原告空泛指稱被告所 述為不實言論,使原告遭受非議、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自 始未見原告究係受有何等損害?原告所言充其量為其主觀之 内在感受,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客觀名譽」要件不符。 縱認被告所言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然被告既得證明系爭 言論為真實,被告所言為事實陳述而具可證明性,且系爭事 故業受新聞媒體公開報導供大眾議論,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僅單純對消費爭議之原委進行答覆,客觀還原案發經過 以利公眾理解事實全貌,綜上開事實,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 0條第3項阻卻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若其陳述事實縱屬為真或所為意見表達,僅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非屬可受公平之事,仍構成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自屬當然。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3日前往被告所經營系爭西門店健 身消費,嗣原告於健身結束後於系爭西門店所設置之淋浴間 進行盥洗時不慎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 第一、第三、第五節骨折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嗣就該事故所生爭議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臺 北市政府乃召集兩造進行系爭協商會議,而被告於112年10 月19日協商會議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經聯合新聞網於翌 日即同年10月20日於網路平台報導「該業者(即被告)表示 ,該名會員(即原告)2022年8月於淋浴間昏倒,期間多次關 懷與協調,並無不聞不問,最近一次於10月4日協調會時, 會員提出求償金額680多萬,與其出示的4,000多元醫療單據 、差距甚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共識。」等訊息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10月20日聯合新聞網之網路平台 「未規範健身房浴室裝防滑 未婦摔倒骨折 體育局研議修 法」標題新聞報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 0月24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門/急診費用 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91頁),堪信為真。 ㈢承上所述,被告並未爭執其於112年10月19日協商會議後接受 新聞媒體採訪時,有向新聞媒體記者表示「會員提出求償金 額680多萬,與其出示的4,000多元醫療單據、差距甚大,雙 方尚未達成和解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 於本案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系爭協商會議 提出4,000元單據即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12頁),復 再於本案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12年9月19日協商 會議中代表原告出席會議之保險員謝愷元提出系爭求償明細 予被告,這件事實確有發生,但系爭求償明細為保險人員所 製作,保險員謝愷元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縱保險員謝愷元製 作系爭求償明細並交付予被告,並不足以代表原告確有向被 告求償系爭求償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數額及項目云云;然查, 保險員謝愷元於本案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 :「我是原告吳美惠跟證人曾文宏的保險業務員。有求償明 細,第一次打得數字是600多萬元,原告書面上是跟被告求
償這個金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一(系爭 求償明細),並詢問這張求償明細是原告請你製作並計算的 嗎?是否即為原告之求償數額?若否,上面所列數字,是誰 提供資料給你製作的?等內容後,證人謝愷元復證稱「對, 應該說有部分是我提供原告吳美惠意見,原告吳美惠請我製 作的,我協助原告吳美惠,我、原告吳美惠跟曾文宏三人討 論出來的。是原告提供資料給我的。」,證人謝愷元並另再 證稱略為「系爭求償明細每個求償之項目,包含醫藥費用、 計程車費用、看護費、薪資損失等此資料均為原告提供並請 伊製作,求償全額約680多萬元,證人曾文宏說這金額是書 面上提出的,大部分要看被告意思如何,沒有要依照全部金 額請求,曾文宏先生有這樣講。」、「112年10月4日即第二 次協商會議在消保官那邊,有協助原告求償,看護費及醫療 費,後來主張只有200多萬元,跟第一次主張600多萬元不太 一樣。金額主要差別在看護費及薪資損失的計算減縮成事故 發生後到求償的2年內這段時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 74頁至第279頁),是認證人即保險員謝愷元雖非經原告授 權而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宜,其僅係 基於原告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協助原告與被告協商,惟系爭求 償明細確為保險員謝愷元與原告及其子即曾文宏三人商討, 並經原告提供資料後,再由保險員謝愷元製作而交付予被告 ,雖保險員謝愷元表示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需依系爭求償明細 內容賠償,然系爭求償明細內容確為原告所知悉、明瞭;再 參證人鄭嘉良於本案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亦證 稱略以:伊職業身分為一般保險公證人。我們接受保險公司 委任就保險契約針對保險理賠案件去做鑑定跟察勘。我跟被 告沒有關係,112年9月19日於西門店協商會議中,原告提出 之求償數額為683萬7,481元並且有提出明細,曾文宏全程在 場,印象中沒有反對。112年10月4日台北市政府消保官消費 爭議協商,那天所提的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但我沒有聽到原 告再要求600多萬元的金額。兩造沒有達成共識原因為金額 差距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從而被告 辯稱其認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求償明細所載項 目與數額,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未有何悖離其參 與系爭協商會議經歷與事實,難認系爭言論有何虛偽不實之 處。
㈣職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協商會議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時 ,向新聞媒體記者表示「會員提出求償金額680多萬,與其 出示的4,000多元醫療單據、差距甚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共識。」等內容,並非全然無稽或有重大悖離、脫逸事實之
處,更無扭曲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範圍,本院復審酌被告為 經營「World Gym」連鎖健身俱樂部之業者,依其「官方網 址(https://www.worldgymtaiwan.com/locations)」內容 所示,其全台經營據點高達128家,全國會員人數眾多,屬 知名品牌之連鎖健身俱樂部,系爭事故之肇責(即場所設置 是否適當或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處 置,除影響其品牌形象、品牌權益與企業認知價值外,亦為 眾多消費者所關注之事項,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善盡其企業 責任,涉關品牌權益及消費者權益,則原告即將系爭事故訴 諸於社會大眾並召開記者會,被告為確保其品牌權益,而以 系爭言論對外說明,核其文句內容非偏激不堪或撰述粗鄙、 貶抑他人名譽之不雅文句,僅係以平鋪直述就消費爭議未能 與消費者和解之原因,顯非以惡意中傷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縱其用字遣詞及未完整述敘原告先後提出4,000元及4萬4,43 1元之醫療費用單據等情,使原告心生不悅,亦難認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僅係向新聞媒體記者 就消費爭議未能與消費者和解之原因,其內容尚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言論,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 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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