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被 告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A)第32條、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B)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信公司)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姚蘭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0.1%加0.9%計為年利率1%,並 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 算,嗣後依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安信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信公司、 姚蘭萍又於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 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A), 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還款
方式更改為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月 ,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每期1個 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計為1%,自111 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算, 並依利率變動而調整(即2.95%,計算式:1.59%+1.36%=2.9 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系爭契約A之約定。詎被告安信 公司僅繳納至113年2月16日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契約A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安信公司亦於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姚蘭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 109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16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0.1%加1.4%計為年利率1.5% ,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 6%計算,嗣後依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安信公司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信公 司、姚蘭萍又於11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借款憑證使用本票以外案件適用)(下稱系爭變更契約B ),將借款期限變更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還款方式更改為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每期1 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每 期1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計為1.5%, 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36%計 算,並依利率變動而調整(即2.95%,計算式:1.59%+1.36% =2.95%),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系爭契約A之約定。詎被告 安信公司僅繳納至113年2月16日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系爭契約B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安信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姚蘭萍為被告安信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 ,但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系爭變更契約A、B、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 明細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300,000元 175,261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9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2,700,000元 1,577,356元 小計㈠ 1,752,617元 二 200,000元 71,332元 800,000元 285,303元 小計㈡ 356,635元 總 計㈠+㈡ 2,109,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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