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3號
原 告 耿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蓋陳素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1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蓋陳素等人之被繼承人蓋玉亭於 民國64年間獲分配如附表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 其無力繳納房地價款,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陳鄧來春;陳鄧來 春再於72年1月1日將之出售予原告。又因當時限制國宅不得 出售,故蓋玉亭與陳鄧來春、陳鄧來春與原告簽訂委任繳納 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91年12月11日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修正公布後,國 民住宅之買賣不受原規定限制,蓋玉亭自該時起有義務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卻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348條 、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陳報蓋玉亭已於75年9月5日死亡, 其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復未表明蓋玉亭之遺產曾 經分割,則原告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其請求應由蓋玉亭 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復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91頁),蓋玉亭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已陳報並列為被 告之蓋陳素、蓋中威、蓋惠珍(以上三人為蓋玉亭之長男蓋 曉峰【已於97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及子女)、郭王秀蘭 、劉王桂蘭(以上二人為蓋玉亭之長女張蓋玉鳳【已於111 年9月12日死亡】之長女、次女)、王冠武、王瑞權、王崇
棠(以上三人為張蓋玉鳳之孫即長男王興中【已於99年3月3 日死亡】之子)外,蓋玉亭之長女張蓋玉鳳尚有三女即「王 美蘭」,則王美蘭如現尚存,應一同被訴;如已死亡並有繼 承人,即應以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本院前曾先後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 補正。原告雖已先後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查證情形,惟依其所 提出之臺北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113年8月15 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36007575號函,「王美蘭」曾於臺北市 萬華區設有戶籍,於47年11月22日申請遷出大安區,惟無接 續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並未能依本 院前函補正。然依大安戶政前揭回函可知,張蓋玉鳳確實尚 有三女「王美蘭」其人,但其現況、有無發生繼承,以及繼 承人為何等事實均不明,則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是否 完足而無欠缺,均亟待原告補正查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1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
應補正被繼承人蓋玉亭之長女張蓋玉鳳之三女「王美蘭」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應補正其除戶戶籍謄本、陳報其死亡時間,及提出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並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暨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附表2:
1、土地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應有部分:116/16,790。 2、房屋部分: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