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67號
TPDV,113,訴,3967,2024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其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向本院陳明其現 住所在彰化縣,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 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造成被告需自住所彰化縣至與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 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 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認本件訴 訟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