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如梅律師即江學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 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 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 院。
二、原告雖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主張兩造合意本件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 人,江學恆及其遺產管理人均為居住臺中市之自然人,原告 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江學恆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 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信用卡 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 ,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為 上市公司,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訴並 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