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17號
TPDV,113,訴,391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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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0,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帳務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 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8萬2,523元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14萬3,086元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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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