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47號
TPDV,113,訴,374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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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
被 告 曾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貸款契約第19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 第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5萬元部分經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 於112年3月31日簽署增補契約而變更本息金償還方式。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9萬7,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補增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暨轉帳支出傳 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12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1 757,695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9,879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97,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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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