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50號
PCDM,94,訴,1650,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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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改分通常程序處理,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一巷八樓之七歐 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發起設立時,應繳股款新 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股東蔡志男、林杜苓、江一帆、陳 登榮等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由乙○○籌措 資金存入歐瑞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後,交由不 知之林寬政會計師事務所之林寬政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五日持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 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收足股款,並辦理設立登記,嗣經 該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字第二二一0九0 號函文核准歐瑞公司設立登記在案。而乙○○於取得上開股 款收足之證明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佯存供驗資 之墊款悉數提領。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乙○○退出股東, 甲○○加入該公司為股東,因投資糾紛,甲○○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對陳登山乙○○之前夫)、陳登榮陳登山之 弟)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偵查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案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處理,再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陳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時承 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登山陳登榮蔡志男、林杜苓、江一 帆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歐瑞公司章程、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台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林寬政會計事務所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 明細(以上資料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一號偵查卷 第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四、四 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二0五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歐 瑞公司之卷宗影本(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偵查 卷第八十五至一0七頁)、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 日華板新字第二0二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 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 被告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寬政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 司,而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致增加交



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有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殊非可取 ,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被告於八十三 年間與陳登山離婚,八十八間前往香港定居,九十年間已非 歐瑞公司負責人,現已再婚並在香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且有被告護照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0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被告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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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