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呂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 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合併概括 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6月14日 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清償16期共19萬4,936 元(計算式:1萬3,767元+1萬3,081元+1萬3,836元+1萬1,11 8元+1萬1,229元+1萬1,342元+1萬1,455元+1萬1,569元+1萬1 ,685元+1萬1,802元+1萬1,920元+1萬2,039元+1萬2,160元+1 萬2,281元+1萬2,404元+1萬2,528元=19萬4,936元),於94 年10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2,52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斯時尚欠69萬5,064元(計算式:借款89萬元-已清償金額19 萬4,936元=69萬5,064元),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 業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 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 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 凱公司)後,當日再由歐凱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 新公司,原告並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 得對被告請求前揭欠款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依上開信用借 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前揭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 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5,0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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