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48號
TPDV,113,訴,364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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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詹秋圓
被 告 左依庭
李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鋐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25分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伊,向伊佯稱購買靈骨塔位可公益節 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5月5日、112年6月2 9日在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36萬元予被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左依庭:伊未曾與原告聯繫,不認識被告李鋐澤,對原 告交付92萬元亦不知情,伊曾以1萬6,000元之價格銷售骨灰 罐1個予一位林先生林先生當時說原告是其阿姨,買了骨 灰罐先寄放在伊這邊,有留原告的姓名、電話給伊,伊有給 林先生一式兩份的提貨單,就是伊在警察局看到原告提出的 提貨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李鋐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然前揭證明單僅得證明原告以其受詐欺購入靈骨塔塔 位為由報案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與原告聯繫、施 用詐術或收取現金之事實。又原告自陳已無留存報案時所稱 與LINE暱稱小陳、KK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 此外,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以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所提之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3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354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要無從逕認被告2人確有以詐術使原告交 付92萬元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上開金額,洵無可採。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于仁智,然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于仁智為原告之老闆,無法證明原告受詐欺購入靈骨塔之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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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