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粘嘉萍
被 告 錢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第24條(見 本院卷第53頁)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稽(見 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5%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3年3月29日止, 尚餘新臺幣(下同)42萬0,954元(含本金39萬8,288元、遲 延利息2萬2,666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109年5月12日 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 ,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及 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3年5月31日起未再履約還款,尚欠本金27萬7,159元 、期間利息8,362元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 、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 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