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38號
TPDV,113,訴,353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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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王成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 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 之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屆滿,經 原告同意暫緩搬遷,寬限期滿後被告仍未遷離,乃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使 用費(損害賠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元。依上開說明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併加計聲明第2項其中起訴前(即113年6月1日起至 113年6月18日止,共計18日)之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使用費 (損害賠償)價額。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使用費(損害賠償 ),依前開說明,則不併計價額。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起訴 時之價額,審酌系爭建物係於71年7月15日建築完成,主要 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6層建物中之第9層,面積為52.56 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格,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起訴時之價額為118萬8,176元,有 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 使用費(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就起訴前(即113年6月 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共計18日)之使用費(損害賠償) 請求計4,641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倍之使用費7,735元÷ 30日×18日=4,641元)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2,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5,0 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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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