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宋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 行服務條款第26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7、32頁),兩造合意 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於民國1 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同 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銀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 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月21日起未依約繳 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 9萬7,84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網路銀行 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撥款申請單為 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第63至6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39萬7,842元 139萬7,842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 3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