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侯向謙
被 告 林易佐即玖易餅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第26條 、授信約定書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卷第27、3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 23日止,按月繳息,自109年1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息1.135%計算,嗣另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展延攤還本 金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23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 起尚積欠本金33萬1,56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0日止 ,按月繳息,惟自111年1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2.145%計算,嗣另簽立變更契據契約,展延攤還本金之起
算日為112年12月30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尚 積欠本金16萬1,46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業戶授信申請 書、借據、變更契據契約、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信封、授信明細查詢單、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卷第13-55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 年 息 1 33萬1,568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73%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5% 2 16萬1,465元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74%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