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黃智彬
李宥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17 LIVE GROUP 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被告「17 LIVE GROUP LIMITED」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潘杰賢(Joseph Phua)」起訴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且現在仍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另應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另應一併提出起訴狀之英譯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17 LIVE GROUP LIMITE D」,並以「潘杰賢(Joseph Phua)」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是否為已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是否確為「潘杰賢(Joseph Phua)」且現在仍具有合法代理權等節,因涉及該被告是 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又 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應附中譯本,另為便於囑託外交部送 達起訴狀繕本,請原告一併提出起訴狀之英譯繕本,若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