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395號
TPDV,113,訴,339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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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趙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 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信用 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於00年0月間最 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被告所欠債務於98年8月3 日轉催,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5,308元,及自98 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債務人歷次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50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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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