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蔡金對
被 告 湯宏慶
上列原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易涉嫌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然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朱瑞峰」、「小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時許,被告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朱瑞峰」 。嗣「朱瑞峰」、「小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初不詳時日,透過飆股簡訊、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飆 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7 日11時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87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由「小號」陪同下,於111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嗣因 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即時通報警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8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1張、原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121頁、台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2號卷第43-5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11號卷第88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