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
抗 告 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雖於113年7月29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進行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抗 告人本件抗告應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