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楊仁宏即楊吉平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中正區戶政事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之緩繳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參萬零參拾捌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 真,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 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2,852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及展延還款18期之緩繳息7,048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帳號:000000000 0000000),約定貸款金額為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 2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息,依 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被告申請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 病貸款展延,展延期間共18期,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期間屆 滿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 清償本息餘額;期間之利息,掛帳至展延期間屆滿為止,展 延期間屆滿起,回復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展延期間之掛帳 利息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日止, 尚欠42萬3,318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暨 緩繳息3萬038元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 緩繳/展延增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