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75號
TPDV,113,訴,317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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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任紹涵
被 告 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54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 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瑞峰」、「小號」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朱瑞峰」。嗣「朱瑞峰」、「小號」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 不詳時日,透過臉書廣告、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買漲 停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 27日12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由「小號」陪同,於111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嗣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並即時通報 警方到場處理,員警旋偕同被告回派出所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 ,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 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 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 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 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案件(下 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 證述、匯款單據、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網站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等件(見另 案卷一第88頁、卷二第185頁、第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1670號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第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第89至93頁 )可考,且被告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本案帳戶及臨櫃取 款之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朱瑞峰」、「小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55萬元,自屬有據。又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訴 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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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