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吳新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吳向澤
吳智華
吳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本 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吳向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 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4之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1/4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智華、吳智蓉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向 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各1/4,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93號卷第15-21頁),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 ,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公寓大廈之1戶及其坐落土地,原告及被告共4人各有應有部 分1/4,兩造均無人表示願承受該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共 有人等情,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即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各1/4分配,係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各1/4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西松段三小段20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5/10000)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