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98號
TPDV,113,訴,289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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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邱鉦峰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80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 訴外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合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 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邱惠美為要保人之系爭保 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 原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更正其事實上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18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姊邱惠美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原係以 原告為要保人,迄至104年10月28日方變更要保人為邱惠美 ,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是原告與 邱惠美間就系爭保單乃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邱惠美僅為出名 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 保單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邱惠美,原告就系爭保單並 無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否認原告與邱惠美間就系爭保單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邱 惠美之財產權,又縱原告與邱惠美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亦無執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據此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09 頁):
  被告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外人邱呂玉葉、 邱惠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邱惠美對元大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3年3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木47380字第1134028966號 執行命令,禁止邱惠美收取對元大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元大人壽於113年3月 29日陳報有以邱惠美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 ,對 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 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 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 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 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 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 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 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執行終結,另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6日陳報扣得含如 附表編號2所示以邱惠美為要保人之保單,惟預估解約後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足3萬元,如執行法院認無扣押必要, 請去函撤銷執行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邱惠美既為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 歸屬邱惠美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元大人壽、 富邦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邱惠美之財 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 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僅係將要保人借名登記為邱惠美 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邱惠美所享 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 者是否為邱惠美,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邱惠美所 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 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前,原告非基於 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惠美、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及向 元大人壽函調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所有資料,待證事實 為系爭保單之借名人乃原告,邱惠美僅為出名人,雙方就系 爭保單確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09 頁),然就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 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LSPB016642 元大人壽元滿多利還本終身保險 邱惠美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醫把罩終身健康保險 邱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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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