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晧宇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 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韋宇於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兩度與 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分別約定向原告保證被告晧宇服飾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各以五十 萬元、一百萬元為限額,均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任,一切債務指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被告公司不履行 債務時,陳韋宇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 ,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被告公司先行起訴 、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2被告公司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八月十九日兩度邀同陳韋 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 公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①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②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利息①自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 算,自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一機動計算,②自 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自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原告 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 一機動計算,前十二個月均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十五日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 一元,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一一二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十八頁),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就①、②筆 借款均約定於每月十五日攤還,被告公司均攤還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五日止,則就是二筆借款,被告公司係於次期即同年 十月十五日未能依約攤還,應自翌日即同年十月十六日起方 負違約之責,違約金自應自是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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