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6號
TPDV,113,訴,2826,202408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李霞云

視同上訴葉思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姿慧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68巷49弄35樓3樓之2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萬2270元(計算
式:建物面積31.61平方公尺乘以該鄰近房地實價每平方公尺10
萬7000元即31.61×107,000=3,382,270),而上訴人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1/3,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12萬7423元(計算式:3,382,27
0×1/3=1,127,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